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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徐某乙盗窃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刑诉〔2018〕36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38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13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上海市长宁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381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闫某某、张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8年5月28日退回颍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6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盗窃他人电瓶车四辆,价格合计为9249元。具体是:

1.2017年10月6日,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将熊某某停放在颍上县**镇**小区**栋**单元楼道口处的一辆白色友鸽牌电瓶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电瓶车的价格为2548元;

2.2017年10月10日,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将闫某某停放在颍上县**镇**小区**栋**单元楼道口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电瓶车的价格为1307元。同日,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将张某某停放颍上县**镇**小区**栋**单元楼梯口处的一辆黑绿色杰宝大王牌电瓶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电瓶车的价格为2790元;

4.2017年10月15日,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将李某某停放在颍上县**镇**宾馆斜对面**琴行东侧电梯口处的蓝色登冠牌电瓶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电瓶车的价格为26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等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4辆电瓶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收款收据、用户保修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闫某某、张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

5.小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根据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徐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孙朝伦

2018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徐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颍上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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