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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徐某乙盗窃案)_双桦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双桦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双桦检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双鸭山分局决定,于2019108日被刑事拘留,20191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6197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场**连,因涉嫌盗窃罪,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双鸭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双鸭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徐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徐某甲2012年到2015年期间在管某某经营的双鸭山林业局上游林场**煤井当电工,由于煤井经营不善倒闭,拖欠徐某甲2014年至2015年工资3万元左右,徐某甲多次向管某某索要无果后,产生了拉煤井的矿山设备顶工资的想法。2019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和被告人徐某乙说“原**煤井欠我工资大约3万余元,你和我一起去煤井,捡点铁回来卖,就当抵我工资。”第二天,徐某乙开着自用的五征牌蓝色农用三轮车,带着大锤、斧子、铁锹等工具,从双鸭山市友谊县**场**村家中出发,来到徐某甲家带上徐某甲,二人一同到双鸭山林业局上游林场**煤井,在主巷道内拆卸铁轨等物,二人一共拆卸铁轨2800余斤,卖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友谊农场**场**小区西侧**废品收购站,获利2600余元。

22019年9月12日左右,徐某甲、徐某乙二人继续在主巷道内拆卸铁轨等物,窃取铁轨、工字钢等物品3500余斤,卖到**废品收购站,获利3200余元。

32019年9月15日左右,徐某甲、徐某乙二人在**煤井窃取了小圆柱形、长方形锅炉各一个,铁架子等物品2800余斤,卖到**废品收购站,获利2600余元。

42019年9月初,徐某乙对儿子徐某丙说:“徐某甲之前打工的煤矿拖欠徐某甲工资,煤矿老板让徐某甲去现在的废弃煤矿拿些废品抵账,哪天去的时候带着你”。2019年9月20日左右,徐某甲、徐某乙带着徐某丙一起到**煤井拆卸矿山设备,将一个大型锅炉,引风机外壳、铁盒子、铁皮、铁架子等物品装上车,由徐某甲、徐某乙送到**废品收购站卖掉,称重约2200余斤,获利2000元左右。

52019年9月23或24日,徐某甲、徐某乙和徐某丙三人驾驶三轮车来到**煤井,窃取法兰盘、铁架子、铁轨、长方形铁板和50多根黑色塑料管等物品,将铁质物品卖给**废品收购站,称重约2200余斤,获利2000元左右。黑色塑料管卖给宝山区**废品收购站,获利60元。

62019年9月24日或25日,徐某甲、徐某乙和徐某丙三人驾驶三轮车来到**煤井,窃取直风筒、绞车齿轮等物品,重约1650余斤,卖给**废品收购站,获利1500元左右。

72019年10月1日,徐某甲、徐某乙和徐某丙三人驾驶三轮车来到**煤井,窃取钢制油丝绳600多米,长方型铁盒等物品,重约1650余斤,徐某甲、徐某乙将物品卖给**废品收购站,获利1500元左右。

82019年10月4日,徐某甲、徐某乙和徐某丙三人驾驶三轮车来到**煤井,窃取绞车的刹车片和卷筒、铁凳子等物品,称重约1650余斤,卖给**废品收购站,获利1500元左右。

92019年10月6日三人正在拆卸绞车卷筒时被车某某发现,遂报警。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乙于2019年10月6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双鸭山分局宝山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偷拉矿山设备、废铁的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乙共同参与盗窃犯罪9起,其中既遂8起,未遂1起,经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双价认字[2019]第3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徐某甲、徐某乙从**煤井盗窃废铁18500斤,价值人民币16,6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盗窃使用的运输工具蓝色五征牌三轮车、作案工具铁钎子、小斧子、大斧子、铁锹、红色千斤顶,扳手、锤子、手拉葫芦;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户籍证明;

3.证人车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管某某、徐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私拆、偷拉他人煤井矿山设备、废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人系共同犯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二人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宝军

检察官助理:曹冠男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被取保候审,徐某甲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区**号楼**单元**室,徐某乙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场**连。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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