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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徐某乙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号,现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别墅**-**,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曾用名“徐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街**号,现住址北京市昌平区**镇**别墅**-**,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在北京**大卖场**店内盗窃大葱等物品,被盗物品进货价值为50.014元。

2、2019年8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在北京**大卖场**店内盗窃炸鸡等物品,被盗物品进货价值为185.28元。

3、2019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在北京**大卖场**店内盗窃西红柿等物品,被盗物品进货价值为92.16元。

4、2019年9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乙在北京**大卖场**店内盗窃晋龙安全蛋等物品,被盗物品进货价值为45.68元。后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工作说明、被盗商品明细、购物小票、工作说明、谅解书、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等;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6.其他材料:110接处警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授权委托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家属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解红雷

检察官助理:王睿哲

2020年9月24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 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0130****。

被告人徐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501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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