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与同案人徐某丙、徐某丁(均已起诉)共同商量,决定弄垮本组的旧机埠,将责任推卸给“生活垃圾焚烧引水工程”项目部,借机索要钱财。当日,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丁用铁棍将机埠房撬垮。次日,徐某甲伙同徐某丙、徐某丁等人来到项目部工地,以拉电闸、阻止施工等方式强行向项目部的负责人易某某、梁某某索赔人民币36000元。徐某甲、徐某丙、徐某戊修建机埠后,将剩余款项予以瓜分,徐某甲分得9800元、徐某乙分得300元。
2019 年12月27日,被告人徐某乙主动投案;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徐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徐某己、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及辩解;5.同案人徐某丙、徐某戊等人的供述;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徐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徐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徐某甲、徐某乙均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徐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徐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丹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