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1〕18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号3308021976********,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幢**室。因赌博,于2006年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7月被少年管教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8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台州湾新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幢**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7月1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12月2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台州湾新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台州湾新区(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至7月20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台州湾新区不同场地内开设以捺“三明”形式赌博的赌场,召集赌博人员参赌并从中抽头获利,开设赌场约15天,共获利约人民币45000元。在赌场开设期间,徐某甲纠集胡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放倒款并维持场内秩序,放倒款获利约人民币2000元;纠集王某甲、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张某某(在逃)望风;纠集被告人徐某乙及蒋某某、刘刘某甲、叶某某(均另案处理)开车接送赌博人员,其中徐某乙参与时间约7天。
2020年11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车辆行驶轨迹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王某乙、姜某某、朱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徐某丙、沈某甲、沈某乙、周某某、刘某某、林某戊、童某某、陈某某、颜某某、林某丙、林某丁、徐某丁、李某丙、毛某某、李某乙、阮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及另案处理同案人员王某甲、李某甲、胡某某、蒋某某、叶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开设赌场,被告人徐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 敏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随案推送电子卷宗1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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