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籍贯河南省平舆县人,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65********,汉族,文盲,无业,籍贯河南省平舆县人,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78********,汉,小学文化,无业,籍贯河南省内黄县人,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日12时许,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秦某某在安阳市殷某某中州路与文源街交叉口家常菜饭店酒后滋事,对饭店工作人员于某甲、于某乙、李某甲、王某某以及围观群众李某乙、梁某某进行殴打,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构成轻伤,被害人梁某某、王某某、于某乙、于某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徐某甲、徐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秦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乙、于某甲、王某某等陈述;3、证人李某丙等人证言;4、扳手等物证;5、视听资料;6、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比对说明等书证;7、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六份;8、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秦某某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利萍
2014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秦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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