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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村委会****号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3时许,徐某乙在禄劝**乡**村委会徐家组路边用木头堵住道路不允许施工方修路,当日14时许,禄劝汤郎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彭某某、公路管理所工作人员吴某某、刘某某三人按照汤郎乡党委书记喻某某的工作安排,在徐家组组长冯某某的带领下到禄劝汤郎乡汤郎村委会徐家组路边解决堵路纠纷。在处理纠纷期间,彭某某和徐某乙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徐某甲和张某某随后也参与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徐某乙、徐某甲、张某某三人将彭某某推倒在地上,导致彭某某左侧头部受伤流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刘某某、徐某丙、冯某某、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从王某某手机和张某某手机内提取的现场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志文

检察官助理:陶珍会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1171****,1476928****,1588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值班律师证复印件各三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十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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