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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张某甲等诈骗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19〕50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5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6********,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江北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甲(绰号“闫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0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罗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011997********,汉族,初中文化,保安,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冉某某、闫某甲、姚某某、张某丙、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黎焕咏、被害人赖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8月13日,周某甲、周某乙(二人均已判决)为谋取非法利益,合股承租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祥瑞时尚天街第1层商业123号开设服装店、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办事处祥瑞大道178号祥瑞水木年华云鼎阳光9幢负3-6开设烟酒店,以实施消费诈骗为目的,通过百合网、探探、世纪佳缘等网络婚恋交友平台发布虚假交友信息,骗取男性被害人信任,然后线下见面,见面后以购买礼物为由诱骗至烟酒店、服装店消费,诈骗成功后将购买的礼物返回店内重复销售,逐步形成以周某甲、周某乙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2018年5月18日,李某甲(另案处理)入股。该犯罪集团成员众多、层次分明、分工明确,周某甲、周某乙负责服装店、烟酒店的总体经营,管理大组长;李某甲及周某丙(另案处理)任大组长,管理张某丁、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任小组长的诈骗小组;小组长下设被告人张某甲、闫某甲、姚某某、张某丙、罗某甲等人员。被告人张某甲、闫某甲、姚某某、张某丙、罗某甲等人负责在网络上冒充女性以“交朋友”、“结婚”等为幌子吸引男性被害人,进而获取其信息资料,并负责将获取的信息资料发送给被告人冉某某及殷某某、陈某乙、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冉某某等人负责以虚构出的女性身份与男性被害人线下见面直接诱骗男性被害人到上述服装店、烟酒店进行消费;被告人徐某甲及邓某某、文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在犯罪集团中冒充见面女孩的“爸爸”、“妈妈”、“嫂嫂”等陪同与被害人见面;曾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看守烟酒店;王某戊(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负责看守服装店。该犯罪集团有明确固定的利益分配方案,参与人以层组的方式按比例层层分发诈骗资金

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冉某某、闫某甲、姚某某、张某丙、罗某甲采用上述方式,在服装店、烟酒店实施消费诈骗。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8530元,被告人徐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1786元,被告人冉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9280元,被告人闫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588元,被告人姚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088元,被告人张某丙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罗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15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冉某某伙同他人在服装店诈骗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086元。

2.2018年4月5日、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殷某某等在服装店、烟酒店诈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7827元。

3.2018年4月15日、2018年4月16日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乙等在服装店、烟酒店诈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140元;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伙同陈某乙等在烟酒店诈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8300元。

4.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乙等在烟酒店、服装店诈骗被害人罗某丙人民币7728元。

5.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乙等在服装店、烟酒店诈骗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1500元;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诈骗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520元;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伙同陈某乙等在烟酒店诈骗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4168元。

6.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乙等在烟酒店、服装店诈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0347元。

7.2018年5月12日、5月13日,被告人冉某某伙同王某丙(另案处理)、邓某某等在服装店、烟酒店诈骗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14076元。

8.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邹某某、邓某某等在烟酒店诈骗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5000元。

9.2018年5月中旬及6月初,被告人冉某某伙同李某甲、曾某某等在服装店、烟酒店诈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8100元。

10.2018年5月26日、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殷某某等在服装店诈骗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2156元。

11.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徐某甲、冉某某伙同陈某丁(另案处理)、曾某某等在烟酒店诈骗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2900元。

12.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李某丁(另案处理)、邹某某等在烟酒店诈骗被害人税某某人民币4700元。

13.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冉某某伙同陈某丁、曾某某等在烟酒店诈骗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3118元。

14.2018年6月17日,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邹某某等人在烟酒店诈骗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8000元。

15.2018年6月17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等在服装店诈骗被害人赖某某人民币2488元;并伙同被告人徐某甲在烟酒店诈骗被害人赖某某人民币10600元。

16.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某乙等在烟酒店诈骗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7000元。

17.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丙伙同陈某乙等在烟酒店诈骗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2000元。

18.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闫某甲伙同邹某某等在服装店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200元。

19.2018年8月3日,被告人闫某甲伙同殷某某等在服装店诈骗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5267元。

20.2018年8月4日,被告人闫某甲伙同殷某某等在服装店诈骗被害人陈某戊人民币7251元。

21.2018年8月23日、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闫某甲通过微信诈骗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870元。

2019年2月14日,民警在贵州省桐梓县松坎镇兰海高速公路收费站一辆重庆开往贵阳的大巴车上将冉某某抓获。2019年3月8日,民警在贵州省正安县高速路口将闫某甲抓获。2019年3月8日,民警在宁波火车站将张某丙抓获。2019年3月9日,民警在贵州省遵义火车站将罗某甲抓获。2019年3月15日8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幼儿园门口将徐某甲抓获。2019年4月8日,民警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中山路附近商店将张某甲抓获。2019年4月9日,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老街地铁站将姚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冉某某、闫某甲、姚某某、张某丙、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闫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4000元;从被告人张某丙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000元;从被告人罗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姚某某退赔被害人赖某某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殷某某、程某某、王某戊、王某丁、陈某丁、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邓某某、陈某甲、张某丁、王某丙、邹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赖某某、崔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冉某某、闫某甲、姚某某、张某丙、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冉某某、闫某甲、姚某某、张某丙、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冉某某、闫某甲、姚某某、张某丙、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178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8530元,被告人冉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9280元,被告人闫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588元,被告人姚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088元,被告人张某丙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罗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156元,数额较大;上述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冉某某、闫某甲、姚某某、张某丙、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冉某某、闫某甲、姚某某、张某丙、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冉某某、闫某甲、姚某某、张某丙、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闫某甲、姚某某、张某丙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华

检察官助理:王  娜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冉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

区看守所;被告人闫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0985****)、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组**号(联系电话:1808524****)、被告人张某丙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正安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351189****)、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遵义市**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878691****)。

2.证据卷、文书卷、补充侦查卷八册壹仟壹佰九十六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扣押赃款人民币9200元存于公安机关涉案款专用账户。

5.《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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