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84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街道**里**号。2008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5********,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台州市**街道**楼**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卢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8日被本院重新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山鸡”,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03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村**号。2013年4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黄岩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2月1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施某甲,绰号“施教导”,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031986********,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台州市黄岩区**街道**路**号。2015年12月1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03198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外路小王”,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号。2008年10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0年11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阿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王**组**号。2010年11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黄岩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大个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秦安县**镇**村**号。2008年3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7月1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卢某甲、王某甲、施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对被告人徐某甲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对被告人张某甲、卢某甲、王某甲、施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甲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2002年前后,被告人徐某甲在台州市黄岩区开始经营兼具餐饮和娱乐为一体的巴巴兰音乐茶餐厅,为对其娱乐场所护场,扩大其在社会上的影响,被告人徐某甲开始培植自己的势力,并聚集了孙某甲、王某丁、屠某某、赵某甲、葛某某、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一批社会成员,在黄岩城区等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并拉拢被告人张某甲、卢某甲等精于管理的人员。因该团伙实施多次暴力犯罪,在社会上颇有名气,后徐某甲等人因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被判刑。
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徐某甲假释出狱,预谋通过高利放贷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并于2012年8月在台州市路桥区成立鑫城典当行从事高利放贷活动。为了确立自己的地位和维护非法利益,巩固自己势力,被告人徐某甲一方面重新聚拢被告人卢某甲、张某甲及孙某甲、葛某某、张某丙等人员至其麾下;另一方面大肆吸纳、招揽社会闲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包括被告人王某甲、施某甲及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为组织成员,扩充组织规模,逐步形成了以徐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张某甲、卢某甲、王某甲、施某甲及孙某甲、李某甲、孙某乙、葛某某(均另案处理)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甲及陈某甲、邓某某、余某甲、孙某丙、王某戊、王某己、任某甲(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组成的骨干成员固定、层级结构明确、人数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先后以路桥区鑫城典当行、黄岩区鑫城检测站、黄岩区南门茶室等地为据点发放高利贷,组织内部层次分明,实行分层管理。被告人徐某甲通过允许组织骨干成员孙某甲、李某甲以“商行”、“咨询处”名义借用组织名气以高利放贷获利、不定期带领组织成员消费娱乐、为骨干成员卢某甲、张某甲及葛某某等组织成员以鑫城检测站名义发放工资、允许组织成员在典当行及检测站投资占股等方式收买人心,并通过对骨干成员李某甲、王某甲、孙某甲等人发号施令,对团伙成员逐层进行控制管理,纵容他们发展成员,来达到对整个组织的控制,以扩大组织规模,提高社会影响力。在长期的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渐形成了听从老大及上级命令、不准赌博、不准吸毒等约定俗成的组织纪律,有效的维护了组织内部稳定。
该组织在台州市黄岩城区一带,通过“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方式,以高利放贷、使用暴力或软暴力手段催讨债务来聚敛钱财,放贷规模在人民币三亿元以上。自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徐某甲及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强势地位,使用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大肆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利用组织恶名或强势地位,随意插手他人纠纷,恶意打压竞争对手,在台州市黄岩市区一带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严重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与妻子戴某某购置黄岩区宁江明月花园-郎石园21幢3号(含3个车位),总价11040751元,目前已支付4420751元,剩余662万元在银行按揭贷款。2017年年初,被告人徐某甲与戴某某共同购置黄岩区西城街道永宁公馆10幢1单元401室(未过户),徐某甲已支付130万元并定期支付银行按揭至被抓获。被告人徐某甲与前妻吴某某另在黄岩区东城街道购置外洲社区劳动南路392号24幢1单元102室房产一处,被告人徐某甲及吴某某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162万元,并于2012年11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债务履行期限至2017年11月7日。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出资在黄岩区成立鑫城检测站,占股70%。
2016年,被告人徐某甲接受王某巳提供的8000万元资金用于高利放贷。
现被告人徐某甲使用的余某乙名下和其本人的中信证券股票账户已被依法冻结,金额总计204万余元,其使用的宾利越野车一辆、阿尔法商务车一辆已被依法扣押。
二、以被告人徐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
1、被告人张某乙因养狗一事与项某甲产生矛盾。2013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为逞强好胜,应被告人张某乙请求出面去教训项某甲,并纠集了被告人王某甲、施某甲及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李某甲又纠集邓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又纠集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后又纠集田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前往黄岩区东城街道青年东路青春宾馆找项某甲滋事。在此期间,林某甲(另案处理)趁机提出项某甲欠其20万元至今未还,并与徐某甲等人一同前往。因项某甲不在宾馆,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刘某甲等人随意破坏宾馆内的玻璃门,并随意殴打在宾馆内工作的被害人项某乙,致项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项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3年1月10日凌晨,因第一次未找到项某甲,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心有不甘,遂指派被告人王某甲、施某甲再次带人到青春宾馆找项某甲滋事。被告人张某乙也纠集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跟随王某甲、施某甲等人持砍刀等工具再次来到青春宾馆,并随意殴打在宾馆内工作的被害人项某丙。
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乙出面与被害人项某乙达成调解,由被告人张某乙方赔偿给被害人项某乙方人民币124000元。
3、2013年4月1日下午、2013年4月2日早上、2013年4月10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纠集被告人施某甲、王某乙与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马鞍山粮库工地,通过驱赶正在工地施工的工人、扳掉工地电闸等方式进行滋事,阻碍工地正常施工,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3次,被告人施某甲参与1次,被告人王某乙参与1次。
4、2015年2月14日下午14时许,林某乙与叶某甲在黄岩区宁溪镇木坑岙村因汽车刮擦发生纠纷,同日16时许,王某戊(另案处理)及王某己(已判)受林某乙弟弟林某丙(已判)纠集,与林某丙、黄某甲(已判)等人驾车在黄岩区宁溪镇政府门前道路上与驾驶浙E95****号路虎汽车的叶某甲相遇,并与叶某甲发生争吵。叶某甲的父亲叶某庚上前帮劝时,王某己、王某戊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其殴打,后采用脚踢、棒砸的方式对路虎汽车打砸。经鉴定,路虎汽车价值损失人民币15927元。
案发后,王某己将此事向李某甲汇报,李某甲一方面指示并安排王某己、王某戊等人先躲在亿贷帮公司的宿舍,同时加紧从各方面打探案件办理进展。经多方活动和打探,王某己得知自己犯罪的证据已经充分,决定去投案自首,李某甲等人遂指示王某己不要供出王某戊。王某己投案后,并未供述王某戊犯罪事实。
5、上述事件后,林某丙因叶某甲拒绝和解而怀恨在心。2015年6月4日下午18时许,林某丙获知叶某甲出现在黄岩区西城街道卡巴迪汽车美容店内,遂赶到现场,持砍刀将被害人叶某甲及前来帮劝的汽车美容店员工邱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邱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李某甲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徐某甲,同年9月6日,在徐某甲等人的斡旋下,双方在鑫城检测站调解,林某丙方赔偿被害人叶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6、因台州市车辆检测中心站黄岩第一分站通过开展免环保检测费等让利活动以提高业务量,使得徐某甲名下的鑫城检测站业务量下滑。为打压对手,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指使被告人施某甲等人用铲车运了一车泥土倾倒在台州市车辆检测中心站黄岩第一分站门口,致该检测站无法正常经营。
7、2016年10月2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在黄岩区清醒点酒吧喝酒时遇到被害人莫某某,莫某某向徐某甲敬酒。因被害人莫某某敬酒聊天过程中言语惹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不悦,被告人王某甲即用酒杯、扎壶等物砸被害人莫某某,致莫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莫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共同赔偿给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150000元。
8、2017年11月底的一天,李某甲(另案处理)带王某己、李某乙(另案处理)来到黄岩区宁溪小学,采用围堵、滋扰的方式逼迫被害人叶某乙还债,后被害人叶某乙报警。当天,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叶某乙及其父亲叶某辛与李某甲达成分期还款协议。
9、2018年8月份,陈某乙因被同小区业主王某辛举报其违建一事请求被告人徐某甲帮忙,被告人徐某甲遂指使李某甲打电话骚扰被害人王某辛。后李某甲等人通过电话多次对被害人王某辛进行威胁、辱骂。
(二)非法拘禁
1、2013年左右,陈某甲、“阿天”(均另案处理)等人碰到欠孙某甲高利贷的受害人林某戊,遂通过殴打等手段强逼林某戊上车并将其带至黄岩区劳动南路大渝火锅店门口(南门浦发银行附近)孙某甲处。孙某甲后指使陈某甲、“阿天”等人继续对林某戊进行殴打,在叶某丙同意为林某戊担保后,才将其释放。
2、2014年12月5日晚,为讨要借款,被告人王某丙找被告人王某乙帮忙,被告人王某乙纠集了陈某丙(另案处理),在黄岩区北城街道长塘村附近赌博场找到被害人林某戊,采用殴打等方式将被害人林某戊强行拉上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并将其带至黄岩区黄土岭山头。后被告人王某丙及陈某丙等人通过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向林某戊逼债,林某戊遂打电话向王某壬等人借款,王某壬报警。
(三)开设赌场
2010年至2017年期间,蔡某某(已判)在台州市黄岩区、临海市一带开设赌场,召集赌博人员赌博。孙某甲与蔡某某经事先达成合意,长期指派陈某甲、葛某某、孙某乙、孙某丙、余某甲、任某甲、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以孙某甲名义放高利贷非法获利。其中,2011年1月下旬至4月10日期间,该赌场开设二个多月,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50余万元;2011年6月至7月期间,该赌场共持续一个多月,抽头获利30余万元;2012年1月至2月期间,赌场共持续一个月,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0余万元;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赌场每日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共抽头获利人民币90万余元;2015年7月初至7月底期间,赌场持续20余日,共抽头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2015年8月10日左右至20日间,赌场共持续10余日,共抽头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下旬期间,赌场每日获利约2万元,抽头获利60万元;2017年5月下旬至6月11日期间,赌场抽头获利4万余元、。陈某甲、葛某某、孙某乙、孙某丙、余某甲、任某甲、张某丙在赌场放倒款的时间均长达一个多月,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金额均达5万元以上。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3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以高利为诱饵,由其本人或通过其姐姐周某乙等人以投资鑫城检测站等名义,向某丙、彭某某、周某丙等不特定社会大众承诺还本付息,借款人民币500余万元。
(五)以被告人徐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高利放贷过程中,通过向借款人收取“砍头息”、“保证金”等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或行业规则的费用,后又通过暴力、软暴力催讨或者借助诉讼等方式,获取高额利润。具体实施的案件如下:
1、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卢某甲等人结伙以鑫城典当行、鑫城检测站等场所为据点实施的“套路贷”诈骗、敲诈勒索犯罪。
(1)2012年前后,被害人高某乙以奥迪TT作抵押,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15元/日/万元,抽取头息2250元,被害人高某乙实际到手147750元。因被害人无力归还本息,被告人张某甲遂将被害人高某乙的奥迪TT轿车变卖,用于清偿债务。
2012年4月9日,被害人高某乙再次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15元/日/万元,并抽取头息1050元。被害人高某乙归还了四期利息共计4200后无力归还。后被告人张某甲持借条于2015年3月7日起诉高某乙,要求高某乙支付本金7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7日,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相关诉讼请求。
(2)2013年9月25日,被害人施某乙经施某丙介绍向被告人徐某甲借款10万元,由张某甲经手,约定利息35元/日/万元,并抽取头息3500元,被害人施某乙实际到手96500元,期间施某乙正常支付利息。2013年10月8日,被害人施某乙以同样的方式再次向张某甲借款20万元,被抽取头息7000元,实际到手193000元。期间,被害人施某乙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总计110余万元后无力支付。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带多人到施某乙家中采用滋扰的方式催讨,后由担保人顾某某向被告人徐某甲归还本金30万元。
(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害人周某丁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30元/天/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抽取头息1800元,被害人周某丁实际到手58200元,并在张某甲事先准备的借款7万元、月息2%的借条上签名。后被害人周某丁支付了三期利息5400元后无力归还,担保人郑某甲代为偿还三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持借条于2016年4月25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周某丁,要求周某丁归还本金7万元及利息。2016年8月26日,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相关诉讼请求。
(4)自2012年11月开始,被害人杨某甲陆续向鑫城典当行借款725多万元,约定利息25元/天/万元,其中部分借款由被害人何某甲提供担保,均被抽取头期利息共计149500元。后被害人杨某甲陆续支付利息199万余元及归还本金。至2014年1月28日,被害人杨某甲尚某某徐某甲230万元本金未付。后被告人徐某甲持其中两张100万元及200万元的借条,以吴某某名义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杨某甲及担保人何某甲归还300万元本金及借条上约定的2分利息,并指使被告人卢某甲等人通过在被害人厂房周边贴大字报等方式向被害人杨某甲、何某甲催讨。被害人何某甲被迫通过中间人叶某丁找徐某甲调解,并最终由何某甲父亲何某乙出面向被告人徐某甲支付本金及利息276万元。
(5)2013年7月29日,被害人齐某某经施某丙介绍到黄岩城区南门茶室向被告人徐某甲借款20万元,由郑某乙担保,约定利息30元/日/万元,并被扣除头息。被害人齐某某方于2013年8月5日还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4日,共计支付利息12000元,后无力归还。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指使葛某某、施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嘉兴市郑某乙所有的羊毛衫店铺采用滋扰方式向担保人郑某乙催讨,并持20万元借条向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齐某某及郑某乙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害人郑某乙被迫于2014年1月13日向徐某甲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3万元,被告人徐某甲遂从法院撤回起诉。
(6)2014年8月21日,被害人黄某乙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款5万元,由黄某丙担保并以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作抵押,约定利息35元/日/万元,被抽取头息1750元,被害人黄某乙实际到手48250元。黄某乙还了两三期利息后无力偿还,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34200元的价格变卖抵押的轿车用于偿还其债务。后被告人张某甲隐瞒卖车抵债的事实,仍以原借条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黄某乙及担保人黄某丙,要求其归还五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6月2日,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黄某乙、黄某丙偿还被告人张某甲本金48250元及相应利息。
(7)2016年3月31日,被害人黄某丁到黄岩区鑫城汽车检测站向该公司借款1万元,由陈某丁担保,被告人张某甲经手,约定利息100元/日/万元,被抽取头几期利息2000元,被害人黄某丁实际到手8000元。被害人黄某丁在支付8期利息共计人民币4000元后无力归还。被告人张某甲指使施某甲持原借条于2016年7月8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黄某丁及担保人陈某丁归还1万元本金及借条上约定的2分利息。2016年7月20日,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相关诉讼请求。
(8)2016年2月16日,被害人夏某某到黄岩区鑫城汽车检测站向该公司借款1万元,由谢某甲担保,被告人张某甲经手,约定每一周为一期还款1000元,分12期还清,被抽取头息及其他费用2000元,被害人夏某某实际到手8000元。被害人夏某某还本付息6500元后无力归还。后被告人张某甲指使施某甲持原借条于2016年7月8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夏某某及担保人谢某甲归还1万元本金及借条上约定的2分月利。2016年11月7日,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相关诉讼请求。
(9)2016年2月13日,被害人牟某某到黄岩区鑫城汽车检测站向该公司借款1万元,由林某壬担保,被告人张某甲经手,约定每周一期支付本金300元、利息200元,分期还清,被抽取头息2000元,被害人牟某某实际到手金额8000元。被害人牟某某还本付息七期共3500后无力偿还。被告人张某甲遂指使谢某乙持原借条于2016年5月11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法院审理时发现借款人与实际不符,谢某乙只能撤回起诉。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8月26日再次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牟某某及担保人林某壬归还本金10000元及借条上约定的2分月息。2016年9月5日,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相关诉讼请求。
(10)2016年2月13日,被害人黄某奎到黄岩区鑫城汽车检测站向该公司借款1万元,由周某己担保,被告人张某甲经手,约定每周一期支付本金300元、利息200元,分期还清,被抽取头息及押金等共计1500元,被害人黄某奎实际到手8500元。被害人黄某奎归还五期本金和利息共2500元后无力偿还。被告人张某甲遂于2016年4月8日持原借条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黄某奎及担保人周某己归还本金1万元及借条上约定的2分月息。2016年4月25日,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相关诉讼请求。
(11)2016年2月14日,被害人王某癸到黄岩区鑫城汽车检测站向该公司借款1万元,由李某丙担保,被告人张某甲经手,约定每周一期支付本金300元、利息200元,分期还清,被抽取头息等费用2000元,被害人王某癸实际到手8000元。被害人王某癸归还三期本金和利息共1500元后无力归还。被告人张某甲遂指使谢某乙持原借条于2016年8月15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王某癸及担保人李某丙归还本金1万元及借条上约定的2分月息。2016年8月23日,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相关诉讼请求。
(12)2016年4月7日,被害人李某丁到鑫城检测站向该公司借款1万元,由李某戊担保,被告人张某甲经手,约定每周一期支付本金300元、利息200元,分期还清,被抽取头息等费用2000元,被害人李某丁实际到手8000元。被害人李某丁归还五期本金和利息共2500元后无力归还。被告人张某甲遂指使被告人施某甲持原借条于2016年7月8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李某丁及担保人李某戊归还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7月20日,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该诉讼请求。
(13)2016年2月27日,被害人林某癸到鑫城检测站向该公司借款1万元,由林某子担保,被告人张某甲经手,约定利息50元/日/万元,被抽取头息和保证金等费用2000元,被害人林某癸实际到手8000元。被害人林某癸在支付三期利息共1500元后无力偿还。被告人张某甲遂指使谢某乙持原借条于2010年5月11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林某癸及担保人林某子归还本金1万元及借条上约定的2分月息。2016年10月6日,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该诉讼请求。
(14)2016年3月4日,被害人王某子到黄岩区鑫城检测站向该公司借款1万元,由叶某戊担保,被告人张某甲经手,约定利息50元/日/万元,被抽取头息500元,被害人王某子实际到手9500元。被害人王某子在支付五期利息共2500元后无力偿还。被告人张某甲持原借条于2016年4月25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王某子及担保人叶某戊归还本金1万元及借条上约定的2分月息。经法院调解,被害人王某子归还本金8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5月5日撤回起诉。
(15)2016年前后的一天,受害人黄某戊经张某丁介绍到鑫城检测站向该公司借款1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经手,约定每周一期支付本金300元、利息200元,分期还清,被抽取头息等费用2000元,被害人黄某戊实际到手8000元。后被害人黄某戊陆续偿还借款,其中于2016年3月26日向检测站财务余某乙账户转账500元。
(16)2016年2月17日,被害人王某丑、谢某丙冲到黄岩区鑫城汽车检测站向该公司借款1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经手,约定每周一期支付本金300元、利息200元,分期还清,被抽取头息等费用2000元,被害人方实际到手8000元。被害人谢某丙冲等人陆续还款,还本付息金额共计1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卢某甲持原借条于2016年9月21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王某丑、谢某丙冲归还本金1万元及借条上约定的2分月息。2016年10月24日,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该诉讼请求。
(17)2016年3月7日,被害人李某己到黄岩区鑫城汽车检测站向该公司借款1万元,由沈某甲担保,被告人张某甲经手,约定每周一期支付本金300元、利息200元,被抽取头息2000元,被害人李某己实际到手8000元。被害人李某己在支付七期本金和利息共计3500元后无力归还。被告人张某甲遂指使谢某乙于2016年6月15日持原借条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李某己及担保人沈某甲归还本金1万元及借条上约定的2分月息。2016年6月24日,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该诉讼请求。被害人李某己分别于2016年7月1日向检测站还款5000元,7月4日还款3500元。
(18)2013年2月26日,被害人刘某乙到台州市路桥区鑫城典当行以其浙J8C****别克轿车作抵押借款9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经手,约定利息15元/日/万元,抽取十日头息1350元,被害人刘某乙实际到手88650元。被害人刘某乙陆续支付利息23000元至2013年8月23日后无力偿还。2014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催讨未果,在未告知刘某乙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刘某乙的别克轿车以10.8万元的价格变卖用于抵债。
(19)2015年12月7日,被害人王某寅到鑫城检测站向被告人徐某甲借款6万元,由陈某戊担保,约定利息30元/日/万元,砍去头息1800元,实际到手58200元。被害人王某寅无力归还债务,被告人徐某甲派人通过到村里贴大字报、喊喇叭等形式向被害人王某寅宝及担保人陈某戊进行催讨,并以戴某某的名义持原借条于2016年6月24日向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王某寅和陈某戊被逼无奈,由陈某戊出资4万元,村干部凑了2万元,被害人王某寅另外支付2000元利息,共计62000元给徐某甲用于偿还债务,被告人徐某甲遂于2016年7月4日向法院撤回起诉。
(20)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被害人张某戊陆续向鑫城典当行借款六次,共计人民币1650万元,约定利息30余元/日/万元,均被抽取头息,六次借款共被抽取头息238500元,被害人张某戊实际到手16261500元。被害人张某戊按期还本付息,至2013年12月12日,共计归还本金16485800元,还利息385500元。
2013年12月27日,被害人张某戊再次到鑫城典当行向被告人徐某甲借款120万元,约定利息30元/日/万元,每十天支付利息一次,并被抽取头期利息36000元,实际到账1164000元。2014年1月19日、1月20日,被害人张某戊以相同方式向鑫城典当行借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并被抽取头期利息218100元,实际到账3781900元(1月19日到账270万,1月20日到账1081900元)。后被害人张某戊按约还款至2014年7月9日,合计归还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均转入徐某甲指定的姜某某账户,并支付利息1474100元。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徐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戊约至其位于南门的茶室二楼对账,声称被害人张某戊尚其100多万元本金未还,并将张某戊及其财务朱某甲扣留现场,威胁张某戊必须先归还十万元才能离开。张某戊等人被逼无奈,由朱某甲去银行取钱,被告人徐某甲派人跟着朱某甲取款,并将钱转入其他账户。被告人徐某甲又借故称其余股东不同意张某戊离开,要求被害人张某戊将其奔驰S350钥匙留下,并强行让张某戊在空白的车辆抵押协议上签字。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徐某甲将张某戊的奔驰S350轿车以30万元的价格变卖用于抵债并入账。2014年8月26日,徐某甲向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后撤诉;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再次向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称张某戊转账至姜某某账户内的400余万元系张某戊与姜某某之间的债务,非归还徐某甲的借款,该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21)2014年3月1日,被害人缪某某开始向鑫城典当行借高利贷,被告人卢某甲为放款经手人。第一次借款2万,约定利息15元/日/万元,砍去头息900元后,实际到手19100元。后被害人缪某某还不出该笔2万元借款,于2014年4月24日约定以20元/日/万元的利息向典当行借款3.5万元,把原先的2万还掉后,实际到手14300元;后被害人为偿还之前借款,以其五菱小四轮作抵押,于2014年5月9日向典当行借款2万元,还去前款1.5万;第四次被害人缪某某向典当行借款1.5万元;第五次再次借款1.5万元。被害人缪某某通过借后账还前账的方式共还利息2万多元,最后剩下2万元本金未还。被告人卢某甲在未经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4日,将该抵押的五菱小四轮转至其本人名下,后于2017年11月29日将该车转至徐某甲妻子戴某某名下。
(22)2013年2月1日,被害人何某丙以模具作抵押向鑫城典当行借款37万元,约定利息30元/日/万元,典当行收取所谓的综合费用9250元,被害人何某丙实际到手360750元。被害人何某丙支付利息30000元后无力支付,并将原先约定用于抵押的模具转移。后被告人徐某甲经多方打听找到该批模具,并指使被告人卢某甲、施某甲、王某甲、张某甲、葛某某等人拉走该批模具以158400元的价格变卖抵债。
2、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余某甲、陈某甲、葛某某、任某甲、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以南门商行等为主要据点实施的“套路贷”诈骗、敲诈勒索犯罪。
(1)2015年的一天,被害人卢某乙及陈某己多次到黄岩小东门孙某甲所开商行向孙某乙共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180/日/万元,共被抽取头息7200元,被害人卢某乙方实际到手52800元。被害人卢某乙等人在还款28800元后无力归还,孙某乙遂采用打电话言语威胁的方式催讨。
(2)2014年,被害人王某卯到小东门米兰风尚酒店边上的孙某甲的商行借款1万元,约定每期还600元,分18期还清,本息共计12000元,扣除头两期本息1200元,被害人王某卯实际到手8800元。后因无力归还,被孙某甲等人催讨。
(3)2015年年初,被害人李某庚向孙某甲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30元/日/万元,被抽取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实际到手45500元,后被害人李某庚无力归还。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孙某甲带孙某乙等人到李某庚开在黄岩新前七里红绿灯路边的小炒摊,向李某庚要债。在要债过程中孙某甲动手推了李某庚父亲,双方发生冲突。事后,李某庚被迫通过他人将五万本金还给孙某甲。
(4)2015年左右,被害人林某丑向孙某乙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60元/日/万元,每期还本付息2400元,分17期还清,被抽取头息4800元,被害人林某丑实际到手35200元。被害人林某丑在归还9期本息共计21600元后无力归还,与孙某乙达成调解,约定归还15000元后债务还清。
(5)2015年左右,被害人王某辰向孙某乙借款3万元,以林某丑为担保,约定利息40元/日/万元,被抽取头息1200元,被害人王某辰实际到手28800元。后被害人王某辰等人共计归还利息6000元,归还本金10000余元后无力归还。孙某乙遂持原借条向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王某辰及担保人林某丑归还本金3万元及借条上约定的2分月息。被害人林某丑还款15000元后,孙某乙于2018年8月30日向法院撤诉。
(6)2016年的一天,被害人任某乙向孙某乙借款3万元,被害人陈某庚为担保人,约定利息40元/日/万元,被抽取十天头息1200元,被害人任某乙等人实际到手28800元。后被害人任某乙在归还利息4800元后无力归还,孙某乙遂持原借条向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任某乙及陈某庚归还本金3万元及借条上的2分月息。被害人陈某庚向被告人孙某乙还款15000元。后因孙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于2018年8月25日裁定按撤诉处理。
(7)2017年的一天,被害人陈某辛到孙某甲商行内向孙某乙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50元/日/万元,被扣除头息1000元,被害人陈某辛实际到手19000元。被害人陈某辛在归还利息2000元后无力偿还。
3、李某甲、王某己、王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以黄岩区宁溪镇鑫城咨询处等场所为据点实施的“套路贷”诈骗、敲诈勒索犯罪
(1)2010年3月10日,被害人项某戊向李某甲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50元/日/万元,10天一期支付利息,扣除十天头息1000元,被害人项某戊实际到手19000元。因被害人项某戊在还一部分款项后无力归还,被告人李某甲遂持元借条于2011年5月25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项某戊归还本金2万元及借条上的2分月息。2011年7月7日,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该诉讼请求。
(2)2012年、2013年前后的一天,被害人王某午向李某甲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60元/天/万元,被抽取头息1200元利息,被害人王某午实际到手18800元。后被害人王某午无力归还。被告人李某甲遂多次采用打电话、到被害人王某午单位等方式向被王某午催讨,被害人王某午归还给被告人李某甲2万元。
(3)2013年前后,被害人黄某庚多次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1万元,约定每期还款600元,分20期还清,均被抽取头息1200元。被害人黄某庚陆续归还,后剩余15000元本金无力偿还。
(4)2012年的一天,被害人谢某丁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10万元,由许某某担保,约定30元/日/万元,被抽取十日头息3000元,被害人谢某丁实际到手97000元。后谢某丁因欠债无力偿还外出避债,被告人李某甲遂打电话向许某某催讨,许某某向李某甲归还利息1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仍持原借条向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谢某丁及担保人许某某归还本金10万元,双方未能达成调解。被告人李某甲后到许某某家采用喷油漆的方式逼迫其还钱。被害人许某某被逼无奈,最终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支付给被告人李某甲5万元。
(5)2015年前后,被害人何某丁向李某甲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150元/日/万元。被害人何某丁支付利息6000余元后无力偿还,双方协商将2万元借款转成等额本息还款,约定每天为一期分20期还清,每天还款1200元。被害人何某丁在偿还一期1200元后再次无法偿还,遂又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1万元,后避债不接电话。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害人何某丁在黄岩宁溪街碰到王某戊等人,后被带至李某甲商行与李某甲协商。为让被害人何某丁还清其借款,被告人李某甲介绍何某丁向李某辛借款2万元,并拿走其中的借款1万元。后被害人何某丁陆续还清该笔借款。
2015年7月17日,被害人何某丁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30元/日/万元,因被害人何某丁无力归还,被告人李某甲采用半夜打电话、发信息、将借条张贴在街上等方式向被害人施压,并持该借条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何某丁被迫还清借款。
(6)2015年夏天的一天,被害人徐某乙在宁溪一赌博场头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是300元/日/万元,被扣除第一天的利息3000元,被害人徐某乙实际到手本金97000元。被害人徐某乙借款后无力偿还。被告人李某甲遂持原借条向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徐某乙归还本金10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在法院达成调解,由被害人徐某乙支付三万元,后每月月底前支付1.5万元,直至付清。
(7)2016年前后,被害人李某乙三次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1万元,约定每天为一期分19期还清,每期还款600元。在抽取2期头息1200元后,被害人李某乙实际到手8800元。被害人李某乙还清前两期借款,最后一期借款尚未还清。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事实
(一)聚众斗殴
2006年3月1日凌晨2时许,杨某乙等人在被告人徐某甲所开设的黄岩区巴巴兰酒吧消费,因买单一事与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双方相约在巴巴兰酒吧斗殴。后杨某乙方纠集了蒋某丙、蒋某甲、刘某丙、杨某丙、陶某某、蒋某乙等人;被告人徐某甲纠集了王某丁、葛某某、孙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了棒球棍、啤酒瓶等工具,并让店里男服务员留在现场等待对方。当日凌晨,杨某乙方赶至巴巴兰酒吧,王某丁等人持铁棍、木棍等工具冲上去殴打蒋某丙、蒋某甲、杨某乙等人,致使杨某乙、蒋某甲、蒋某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蒋某甲、蒋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强迫交易
2003年3月,杨某丁、任某丙(均另案处理)与胡某某、方某丙合伙以中通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以12万元每亩的价格在黄岩区北城街道购得工业用地15亩,其中胡某某5亩、杨某丁和任某丙各占4亩、方某丙2亩。后杨某丁、任某丙和胡某某三人因地块分配、公摊面积分摊等问题发生纠纷,土地因此一直闲置未利用。
2007年,因土地开发问题,胡某某遂决定向杨某丁、任某丙购买各自的土地用于开发,但因价格问题,双方一直没有谈拢。为将土地高价卖给胡某某,杨某丁、任某丙找黄某辛(另案处理)帮忙,黄某辛承诺确保杨某丁、任某丙能够得到35万元每亩、每人4亩140万元的土地对价,多余差价由黄某辛所得。后经商量,杨某丁、任某丙向黄某辛提供土地入股时的凭证,配合伪造虚假合同、伪造银行流水走账,造成土地已由黄某辛购得的假象,再由黄某辛出面与胡某某协商土地买卖事宜。被告人徐某甲得知此事,认为有利可图,决定与黄某辛共同参与此事。后被告人徐某甲及黄某辛等人凭虚假的购地合同和相关凭证与被害人胡某某进行交涉,以已获得土地权益为借口,通过指派孙某甲、王某丁、赵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工地门口倾倒砖块、持砍刀闯入胡某某家等方式多次进行滋扰,逼迫胡某某停工。被害人胡某某迫于徐某甲、黄某辛等人在社会上的势力及开发期限届满等实际情况,只好同意与黄某辛等人协商。被告人徐某甲及黄某辛等人最终以350万元的价格将8亩土地强行卖给被害人胡某某,并从中非法获利。
(三)寻衅滋事
1、2014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黄岩区西城街道被害人叶某己所开的“小官官”夜宵店吃夜宵时,因该店生蚝卖完,王某甲因此不悦便借故生事,用凳子砸坏夜宵店的两扇玻璃门。事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叶某己等人的损失。
2、2017年11月25日20时,被害人杨某戊在黄岩区西城街道西门金太子牛排旁边停车时,因开车门与董某某的车磕碰发生争执,后董某某打电话叫来其丈夫王某巳,王某巳又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等五、六人来到现场,对杨某戊、朱某乙实施殴打。
(四)敲诈勒索
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为索要60万元高利贷,被告人徐某甲指使被告人卢某甲及赵某甲、王某丁、葛某某、孙某甲、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向被害人“阿军”要债,后赵某甲、孙某甲、王某丁等人在台州市椒江区香溢大酒店门口强行将被害人“阿军”带上车,并将“阿军”带至黄岩区北城黄土岭山上对其拳打脚踢,持砍刀等对其进行威胁,逼迫“阿军”写下人民币107万元欠条。
(五)诈骗
1、2007年下半年,被害人奚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30元/日/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抽取头息3600元,奚某某实际到手76400元。奚某某归还一期利息3600元后无力归还,被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害人奚某某将原本金和欠着的利息加在一起重新出具借款11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某甲持该借条于2009年3月23日起诉奚某某,要求奚某某支付本金11万元及利息。2009年4月15日,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相关诉讼请求。
2、2007年开始,被害人王某子分三次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23.5万元,其中第一笔八万元的借款利息为10元/日/万元,其余两笔借款利息为30元/日/万元,均被抽取头息,被害人王某子实际到手金额224700元。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要求王某子重新出具了一张三笔本金加在一起借款23.5万元的借条。王某子陆续支付1万余元利息后无力归还。被告人张某甲遂持该借条于2009年3月23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子,要求王某子支付本金及利息。2009年4月15日,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相关诉讼请求。2018年,在法院调解下,被害人王某子向被告人张某甲还款35万元。
3、2010年夏天,被害人施某丁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30元/日/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抽取头息2.25万元,被害人施某丁实际到手47.75万元。后施某丁无法按时归还本息,被告人张某甲强行扣留施某丁的宝马325轿车,并将车子变卖得款约20万元用于偿还其债务。2011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新村的公司办公室继续向施某丁催讨,双方发生扭打,施某丁报警。后由徐某甲出面,双方调解,被害人施某丁陆续将剩余本金还完。
(六)开设赌场
2013年9月前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结伙在黄岩区缤纷年代棋牌室、大润发旁边的金源棋牌室、POP酒吧包厢等地开设“二张”形式的赌场,纠集郭某某、林某戊、沈某乙、侯某某、刘某丁等人参与赌博,赌场持续一个月左右,抽头渔利1万元以上。
2019年6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黄岩区永宁公馆10幢401室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黄岩区西城街道二环西路**园**室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卢某甲在山东省滕州市北辛路红星美凯龙一楼被当地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从十里丰监狱带回温岭。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施某甲在黄岩区新前街道**路**号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乙在重庆市奉节县䕫门街道瞿塘峡社区10组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6月26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黄岩区**村**幢**室被温岭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7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在河南省永城市卧龙镇**村**组**号门口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6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兰州新区宗家梁小区被甘肃省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民警抓获。被告人施某甲、刘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判决材料、银行流水、接警单、伤情照片、电子手工帐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戊、沈某丙、周某庚、黄某壬等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项某乙、莫某某、张某戊、杨某甲、林某戊等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卢某甲、王某甲、施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甲及同案犯李某甲、孙某乙等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流水账、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取巨额经济利益,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该组织多次随意殴打他人、采用滋扰等方式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采用殴打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与人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恐吓、威胁、殴打等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某甲又与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与人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土地,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财务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恐吓、威胁、殴打等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卢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恐吓、威胁、殴打等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施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张某乙、刘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殴打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与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卢某甲、王某甲、施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卢某甲实施的组织外事实中的第四节敲诈勒索犯罪,两名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施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静
检察官:陈赛
2020年7月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施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现均被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甲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佰贰拾肆册,提讯证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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