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80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7********,汉族,高中文化,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团**,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住本市杨浦区**路**号**室。2017年1月23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1********,汉族,中专文化,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7年1月23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6年11月租用本市虹口区**路**号**楼**室作为营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甲担任**公司团**,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担任**公司**,通过高额利息为诱饵,招揽不特定公众进行投资,以此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徐某甲共吸收投资人存款人民币168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共吸收投资人存款人民币52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共吸收投资人存款人民币240万元。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 **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实**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事项。
3. 证人黄某某、申某某、凌某某、金某某、朱某某、钟某某、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投资合同、转账记录等,证实**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出售理财产品并承诺保本付息的事实。
4. 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会计鉴定意见补正书》,证实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6. 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邱坤
2020年1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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