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住**镇**村**社,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4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徐某甲、张国权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12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与肖某某(绰号**)发生口角,徐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肖某某殴打,致其左腓骨骨折。经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后,吴某某打电话报警,徐某甲通过杨某甲、吴某某等人在中间调解,赔偿肖某某医药费用,取得肖某某的谅解。
2005年12月至2007年4月之间,被告人徐某甲为其儿子徐某乙、女儿徐某丙购买伪造的服兵役档案,其中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20余份、公章10余枚,用于证明徐某乙、徐某丙服过兵役。后徐某乙被安置到松原市**公司工作,徐某丙被安置到松原市宁江区**园区工作。被告人徐某甲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主动交代了其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松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处警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胡某某提供材料、谅解书、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关于徐某乙、徐某丙是否退役军人的调查函、松原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徐某乙、徐某丙是否为退役军人的调查函》的复函、松原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徐某乙、徐某丙是否为退役军人的调查函》的复函、陆军31693部队关于徐某乙是否服役兵役的复函、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武装部关于徐某乙是否入伍服兵役的复函、吉林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关于核实徐某丙入伍服兵役身份的复函、中国人民解放军32657部队关于徐某丙是否入伍服兵役的复函、徐某乙档案、徐某丙档案、调配证存根、提取笔录、线索来源;
2.证人李某甲、齐某某、杨某甲、吴野、高雪峰、杨某乙、王某某、于某某、胡某某、徐某乙、徐某丙、许某某、孙某某、梁某某、吴某某、李某乙、高某某、周某某、孟某某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
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鹏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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