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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张某等非法采矿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二分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广场****,暂住海南省三亚市一民房,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17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0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儋州海警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儋州海警局逮捕。

辩护人何志峰,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4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区***号,暂住海南省三亚市一民房,无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儋州海警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儋州海警局逮捕。

辩护人曹全红,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镇**居委会,无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儋州海警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儋州海警局逮捕。

辩护人张宝华,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系“林甬7”船船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儋州海警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4日被儋州海警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丽,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儋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黄某甲、李某甲等4人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4月23日至5月23日止;2020年7月2日至8月2日止)。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4月11日至4月25日止;2020年6月22日至7月6日止)。被告人徐某甲、黄某甲、李某甲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华能海南东方电厂码头港池与航道维护性疏浚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期3个月,清淤工程量为110.43万立方米。之后,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能电厂项目部经理贾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洽谈航道清淤作业事宜。随后,张某邀约被告人徐某甲一同参与,徐某甲表示同意。为便于作业,张某自行提供船舶“浩达2”,徐某甲向他人租赁船舶“林甬7”并通过被告人黄某甲联系租赁船舶“浩达3”和“海盛86”,同时让黄某甲帮助管理、调度现场船舶作业。

之后,张某制作了“海盛86”船和“林甬7”船船名模板,对两艘船名和船舶AIS系统进行调换,并以徐某甲的名义与**电厂项目部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吨清淤物暂定收取运输费10元。作业期间,徐某甲负责与项目部对接,传达作业任务,张某负责向海事、海警部门报备,黄某甲负责管理、和现场调度。

2019年11月30日,“林甬7”船开始清淤作业。因航道内淤泥多,清淤难度大,被告人李某甲(船长)于次日将此情况告知黄某甲,黄某甲又告知张某和徐某甲。为了尽快达成清淤量,多赚运输费,徐某甲和张某决定在航道外抽砂,并叮嘱黄某甲等人抽砂期间关闭船舶AIS系统。随后,李某甲按照指示先后驾驶“林甬7”船在华能电厂航道外(N19°02′,E108°29′)非法抽采海砂4次,共计约32500吨,约15476.1立方米,价值897613.8元。其中,12月1日晚抽采海砂约5000吨,12月2日晚抽采海砂约8000吨,二次均过驳给“伊鹏3”船。12月8日晚抽采海砂约12500吨,分别过驳给“海盛86”船约7000吨,“瑞康6”船约5500吨。12月9日晚,抽采海砂约7000吨,过驳给“瑞康6”船。 

2019年12月9日22时20分许,儋州海警局东方工作站在(N19°09′901,E108°27′653)海域,查获“海盛86”船及装载的约7000吨海砂。次日17时18分许,在(N19°03′126,E108°36′158)海域查获“林甬7”船。

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黄某甲、李某甲被儋州海警局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徐某甲于同年12月30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2.书证:个人基本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疏浚船机租赁合同等;

3.证人证言:贾某某、徐某乙、张某某、黄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黄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三亚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资源量鉴定报告、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勘验、辨认笔录等:现场勘验笔录、船体平面图及照片、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黄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其中徐某甲、黄某甲、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黄某甲、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海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黄某甲、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新培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黄某甲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联系方式:15159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具体物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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