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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2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公司**,户籍在**镇**村**号,住**路**弄**号。2013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13年5月因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公司**,住**镇**村**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孙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孙某某和被害人韩某某、邱某某及证人徐某乙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镇一饭店内吃饭时,徐某甲和韩某某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日21时许,上述人员至**路**号**KTV**包房唱歌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包房内无故殴打被害人韩某某,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嗣后,被告人徐某甲又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在**KTV门口对被害人韩某某和邱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韩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因外伤致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韩某某、邱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和孙某某无故殴打其二人的情况;

2.证人徐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和部分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孙某某殴打被害人韩某某和邱某某的具体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和邱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被害人韩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已向被害人韩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其对二名被告人的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徐某甲、孙某某到案的情况;

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徐某甲、孙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孙某某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韩某某、邱某某,致被害人韩某某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孙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徐某甲、孙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松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孙某某现均羁押于**号;

2.侦查卷宗二册、《收条》一份、起诉阶段笔录二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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