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06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修水县**乡**村**组**号。2018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温州市鹿城区**养生馆员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路**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40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罗某某应徐某乙(另案处理)之约,从江苏南京至本市新安江街道**社区**宾馆。后被告人徐某甲、姜某某及徐某乙、张某某(另案处理)商议非法获取罗某某财物。同年4月13日,被告人徐某甲、姜某某将罗某某从本市带至金华兰溪境内,二人将罗某某支付宝登入至被告人姜某某手机上,以帮助操作“健康码”为由,窃取罗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32600元。
被告人徐某甲、姜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姜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富鑫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徐某甲、姜某某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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