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赌博,于2008年12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及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奚某甲,(曾用名奚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1********,汉族,高中文化,住苏州市相城区**小区**幢**室【户籍地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桥**号】。被告人奚某甲曾因赌博,于2004年8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罚款三千元,于2007年11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罚款五百元,于2008年3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罚款五百元;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8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3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奚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仇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仇某某曾因赌博,于2005年4月6日被苏州市吴江市公安局罚款三千元;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2月21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仇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8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曾因赌博,于2015年7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3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奚某甲、仇某某、孙某某、韩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4月20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5月19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朱某某(在逃)以牟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徐某甲、奚某甲、仇某某、仲某某(另处)等人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徐某甲负责联系赌客、通知赌博地点、安排人员接送赌客,被告人奚某甲做“触角”帮人理钱,被告人仇某某洗牌,仲某某抽取并保管庄风。在本市姑苏区**园附近,相城区**园边上小树林、**街道**路附近、**公园西侧、相城区**路附近、姑苏区**路附近及**河赌船上,组织赌客薛某某、徐某乙、张某甲、沈某某、陆某某等人以“二八”方式赌博,涉及赌资1701.7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明知朱某某开设赌场,仍于2014年下半年,在该赌场内以牟利为目的在赌场向他人出借资金用于赌博。被告人孙某某向徐某乙出借资金人民币20万元,向沈某某出借资金2万元。被告人韩某某向徐某某出借资金15万元,向李某某出借资金人民币5万元。均用于在该赌场赌博。
被告人仇某某、孙某某、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转账记录、借条等;
2.证人薛某某、徐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甲、奚某甲、仇某某、孙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甲、仇某某、孙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奚某甲、仇某某、孙某某、韩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奚某甲、孙某某、仇某某、韩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奚某甲、孙某某、韩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甲、仇某某、孙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磊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奚某甲、仇某某、孙某某、韩某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