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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周某甲开设赌场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鄂红检一部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明义),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沿河路3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4被红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沿河路金林街王某某超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7日决定退回红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9日红安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至2019年6月份,被告人徐某甲先后将9台赌博机放置于被告人周某甲位于红安县城关镇沿河路王某某超市内,周某甲帮忙照看电子赌博机和帮助赌博人员兑币,并将赌博机营利所得人民币160110元先后通过微信转帐****。被告人徐某甲支付被告人周某甲4万余元好处费。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在红安县红安县城关镇沿河路王爱元超市内开设赌场时,被公安干警现场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赌博机等物证;2.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占涛、秦某某、陈某某、周某乙、徐某丙的证言;4.指认、辩认、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8.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具有自愿认罪和积极退缴非法所得等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非监禁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莉娟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北省红安县城关镇沿河路3号,联系方式1597283****;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沿河路金林街王某某超市,联系方式15271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附后。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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