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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7********,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街道**小区**。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徐某甲饮酒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的苏C8****小型机动车交给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该车行驶在254省道,至褚庄南边,被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甲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份含量结果为:173.6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薇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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