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21953********,汉族,小学肄业,厦门**厂退休职工,住本市思明区**路**号**室。2020年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53********,汉族,小学文化,厦门**厂退休职工,住本市思明区**路**号**室。2020年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分别收集徐某乙、徐某丙、张某某、林某某及徐某丁等人的社保卡在厦门市湖里区后埔社莲花医院等医疗机构骗开医保药品,由被告人徐某甲低价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中牟利。具体查明:
2017年10月起,被告人吴某某持其本人和徐某丁的社保卡到医院骗领医保药品后交由被告人徐某甲倒卖牟利。被告人徐某甲收取王某某等人给付的现金及微信转账后,将代为倒卖药品的部分获利款通过微信转账交付被告人吴某某。经被告人吴某某指认,其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徐某甲支付的卖药获利款合计人民币64279元。2020年1月,被告人徐某甲在其住处被扣押、其骗领用于转卖的医保药品实物总金额为人民币2744.2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药品、病历等;2.书证:送货单、医保卡刷卡记录、药品估价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药房监控录像及截图、药品照片等;7.其他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虚构事实,骗领医保药品,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数额64279元,被告人徐某甲诈骗数额67023.221元,该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琢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5923****、19859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5张
3.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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