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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吴某某容留卖淫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河南省杞县********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1198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区**乡**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中牟县公安局经补查,于2020年5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先后租赁中牟县**街办事处**小区和碧桂园*豪园小区的两处出租房屋,容留卖淫女徐某某、杨某某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负责通过微信聊天招揽嫖客、为卖淫活动提供帮助,被告人徐某甲提供卖淫场所,并负责为卖淫女提供车接车送、收账、“望风”等工作,非法获利约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徐某乙、杨某某、丁某某、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供述与辩解;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追缴非法所得,并处罚金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2000以上、3000元以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德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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