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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丁、吕某丙串通投标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3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金华市**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吕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丁,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2********,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丁、吕某丙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4月份,永康市**镇**村准备进行综合市场工程建设招标,吕某戊(另案处理)等人为确保顺利拿到工程,在参与竞标前召集参与投标的被告人徐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和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俞某某、吕某壬(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永康市**宾馆房间进行商量,利用掌握的参与投标的二十多家公司的有利机会,以统一排序确定投标报价的方式,事先准备,制作好投标文件,并承诺在中标后拿出50万元分给各报名参投人员。2014年4月10日,永康市**镇**村综合市场工程在**镇人民政府二楼进行公开投标,实际到场参加竞标的公司为26家,吕某戊等人控制的20余家公司参加竞标,最终中标,中标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0242962元。

中标后,被告人徐某甲分得1万元好处费,吕某乙获得2万元好处费。

2、2016年12月12日,永康市**镇**村农房改造工程进行招投标,吕某戊得知工程招标信息后,与被告人吕某甲、吕某癸(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后,由吕某甲出面劝说吕某己,最终吕某己将手头的7家公司资质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戊。被告人吕某丁、吕某乙、徐某甲明知吕某戊进行围标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标书转给吕某戊等人,帮助串通投标,使得最终参投3家公司均为吕某戊等人所掌控并成功中标,中标工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1937805元。

3、2016年5月27日,永康市**镇**村进行农民公寓工程招投标,被告人吕某丙、吕某己、马某某(另案处理)在得知工程招标信息后商量围标,并借用了两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后在投标当日,又与参投的另外两家公司统一写标,最终吕某己等人控制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工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60余万元。被告人吕某丙、吕某己、马某某中标后,将该中标工程的施工权转让给俞某某、吕某壬等人进行施工,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元。

4、2016年10月31日,永康市**镇**村进行旱改水工程二个标段招投标。吕某戊等人为了增加中标几率,确保顺利拿到施工权,事先与被告人徐某甲、吕某己(另案处理)等人商量控制了60多家参与投标的公司,并采用统一写标的方式,成功中标,中标工程合同金额一标段为人民币4458857元,二标段为人民币3150769元。被告人徐某甲获取了数千元的好处费。

5、2016年9月13日,永康市**镇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革命烈士墓)改造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人徐某甲、吕某甲伙同吕某己、吕某戊等人经事先商量一起围标,最后通过出钱购买其它参与投标人的标书并统一优惠率的方式成功中标,中标工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0余万元。该工程由被告人吕某甲、徐某甲、吕某己等人负责施工,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

6、2018年7、8月份,永康市**镇**村进行道路硬化工程招投标,被告人吕某丙伙同吕某己、马某某等人一起商量围标,并借用了5、6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后又以1350元的价格买下了另外报名参投的两家阿某某(身份不明,在逃)、继某某(身份不明,在逃)公司的标书,最终掌控了所有参投公司并成功中标,中标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0余万元。该工程由被告人吕某丙、吕某己、马某某等人参与施工,获利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招投标文件、银行转账记录、暂扣款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同案犯吕某戊、吕某戊、俞某某、吕某己、马某某、吕某庚、吕某辛、吕某寅、吕某癸、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吕某卯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丁、吕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丁、吕某丙结伙采用控制半数以上投标人竞标方案或者是其他围标的方式,参与工程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莹盈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丁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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