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甲、包某某等十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四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9********,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街道**。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街道**路**村**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劳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住余姚市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小区**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姚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9年6月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包某某、杨某甲、姚某甲、魏某某、劳某某、鲁某甲、汪某某、朱某甲、毛某甲、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李某甲、李某乙、邬某某(均已起诉)以“智晟团队”的名义,建立“屋里商城”,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发展会员吸收存款,发展了毛某丙波(已判刑)、于某某(在逃)等13人为团长的13个团队,又以团队为单位推行“金钻”、“皇冠”、“金冠”不同等级的三级两层分销返利模式发展下线吸收社会资金。2017年3、4月始,被告人徐某甲、包某某、杨某甲、姚某甲、魏某某、劳某某、鲁某甲、汪某某、朱某甲、毛某甲、陈某甲等经某某某某介绍,先后加入了以于某某为团长的“智晟团队”,并以“智晟团队”的模式非法吸收社会资金。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4、5月份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先后非法吸收姚某乙、郑某甲、张某乙、孙某丙、杨某壬、吴某甲、曹某某、钱某甲、陈某乙、鲁某乙、狄某某、沈某某等13人的资金人民币共计273万元。

2017年3月份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包某某先后非法吸收黄某甲、黄某乙、王某庚、高某某、杨某乙等5人的资金人民币共计186.5万元。

2017年4月份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先后非法吸收俞某甲、陈某丙、董某甲、钱某乙、杨某丙、计某某、苏某某、郑某乙、傅某某、谷某甲、胡某甲、周某甲、陈某庚、吴某乙、吴某乙、陈某丁、俞某乙等17人的资金人民币共计170.5万元。

2017年3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姚某甲先后非法吸收周某乙、姚某丙、姚某丁、董某乙、姚某戊、姚某壬、孙某甲、毛某丁、黄某丙、孙某乙、黄某丁、俞某丙等12人的资金人民币共计170.5万元。

2017年4月份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魏某某先后非法吸收马某某、何某某、王某甲、杨某丁、杨某戊、王某乙冯某某、黄某戊、姚某己、杨某己、毛某戊、赵某某、毛某己等13人的资金人民币共计142.5万元。

2017年3、4月份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劳某某先后非法吸收刘某甲、夏某某、陈某戊、唐某某、周某丙、谢某某、陈某己、韩某甲、卢某某、朱某乙、朱某丙、鲁某丁、韩某乙等13人的资金人民币共计141.5万元。

2017年3、4月份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鲁某甲先后非法吸收姚某庚、孔某某、张某甲、尹某某、鲁某戊、凌某某、王某己、梅某甲、鲁某丙、叶某甲等10人的资金人民币共计139.5万元。

2017年4月份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汪某某先后非法吸收范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己、姚某辛等5人的资金人民币共计129万元。

从2017年3月份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先后非法吸收景某某、杨某庚、袁某甲、杨某辛、励某某、袁某乙等6人的资金人民币共计116.5万元。

2017年4月份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毛某甲先后非法吸收徐某丙、李某丙、杜某某、王某丙、胡某乙、梅某乙、黄某己等7人的资金人民币共计99.5万元。

2017年4月份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非法吸收鲁某己、袁某丙、裘某某、褚某某、黄某庚、谷某乙、谷某丙、刘某乙等8人的资金人民币共计46.35万元。

2019 年5 月30 日,被告人徐某甲、包某某、杨某甲、姚某甲、魏某某、劳某某、汪某某、朱某甲、毛某甲、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鲁某甲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退出赃款1150000元,被告人包某某已退出赃款80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已退出赃款36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赃款200000元,被告人姚某甲已退出赃款490000元,被告人魏某某已退出赃款300000元,被告人劳某某已退出赃款270000元,被告人鲁某甲已退出赃款1725640元,被告人汪某某已退出赃款400000元,被告人毛某甲已退出赃款730000元,被告人朱某甲已退出赃款9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智和晟一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及“屋里商城”的宣传资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暂扣款票据;咨询有限公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审计报告;

2.证人李某甲、邬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景某某、杨某庚、袁某甲、杨某辛、励某某、袁某乙、姚某庚、孔某某、张某甲、尹某某、鲁某戊、凌某某、王某己、梅某甲、鲁某丙、叶某甲、徐某丙、李某丙、杜某某、王某丙、胡某乙、梅某乙、黄某己、俞某甲、陈某丙、董某甲、钱某乙、杨某丙、计某某、苏某某、郑某乙、傅某某、谷某甲、胡某甲、周某甲、陈某庚、吴某乙、吴某乙、陈某丁、俞某乙、鲁某己、袁某丙、裘某某、褚某某、黄某庚、谷某乙、谷某丙、刘某乙、马某某、何某某、王某甲、杨某丁、杨某戊、王某乙冯某某、黄某戊、姚某己、杨某己、毛某戊、赵某某、毛某己、姚某乙、郑某甲、张某乙、孙某丙、杨某壬、吴某甲、曹某某、钱某甲、陈某乙、鲁某乙、狄某某、沈某某、刘某甲、夏某某、陈某戊、唐某某、周某丙、谢某某、陈某己、韩某甲、卢某某、朱某乙、朱某丙、鲁某丁、韩某乙、周某乙、姚某丙、姚某丁、董某乙、姚某戊、姚某壬、孙某甲、毛某丁、黄某丙、孙某乙、黄某丁、俞某丙、黄某甲、黄某乙、王某庚、高某某、杨某乙、范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己、姚某辛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包某某、杨某甲、姚某甲、魏某某、劳某某、鲁某甲、汪某某、朱某甲、毛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包某某、杨某甲、姚某甲、魏某某、劳某某、鲁某甲、汪某某、朱某甲、毛某甲、陈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上述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11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积极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平

检察官助理:莫锐刚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徐某甲1348605****、包某某1358677****、杨某甲1300892****、姚某甲1370584****、魏某某1356744****、劳某某1385783****、鲁某甲1390584****、汪某某1358672****、朱某甲1395838****、毛某甲1337584****、陈某甲1360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