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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刘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二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组,住湖北省黄石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号,住湖北省武汉市****宿舍**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被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某乙,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大冶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被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徐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居住在本市红桥区**里的杨某某至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他人利用电信网络诈骗钱款人民币10万元。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某甲经他人介绍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提供银行卡、手机卡等方式,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致使秦某某等人被诈骗钱款人民币20余万元转入刘某某账户后又转向他处,后在刘某某介绍下,被告人徐某乙采取相同的方式,致使杨某某等人被诈骗钱款人民币20余万元转入徐某乙账户后又转向他处。被告人徐某甲于2020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乙于2020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徐某乙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徐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徐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徐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彩虹

检察官助理:蒋顺冬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红桥区看守所,刘某某、徐某乙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查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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