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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刘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某某垦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97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某某市**团**连,住该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2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街**号**单元**室,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某某市**团**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年初,被告人徐某甲因赌博输钱,遂找被告人刘某某商议开设赌场挣钱,刘某某同意并借钱给徐某甲开设赌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被告人徐某甲先后两次组织赌博人员高某某、梁某某、陶某某、拓某某等十余人,到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的阿某某**团**小区**号楼**单元**室张某甲家,以“推二八杠”、“飞苍蝇”的形式赌博,徐某甲提供香烟、饮料、矿泉水给赌博人员,徐某甲、刘某某按庄家上庄、下庄赢钱的5%抽头渔利,两次共抽头渔利7000余元,后徐某甲给张某甲支付2000元场地费。

2.2014年3月,被告人徐某甲组织赌博人员高某某、梁某某、张某甲等十余人,到阿某某市**团**小区**号楼**单元**室陶某某家,以“推二八杠”、“飞苍蝇”的形式赌博,徐某甲提供香烟、饮料、矿泉水给赌博人员,徐某甲、刘某某按庄家上庄、下庄赢钱的5%抽头渔利2000余元,后徐某甲给陶某某支付1000元的场地费。刘某某在赌场给高某某借款10000元抽取头息500元。

3.2013年冬季,被告人徐某甲组织赌博人员梁某某、何某某、汪某某等十余人,到阿某某市**团**队高某某家,以“推二八杠”、“飞苍蝇”的形式赌博,徐某甲提供香烟、饮料、矿泉水给赌博人员,徐某甲、刘某某按庄家上庄、下庄、通杀赢钱的5%抽头渔利2000元,徐某甲给高某某支付2000元的场地费。刘某某在赌场给梁某某借款10000元抽取头息500元。

4.2014年1月,被告人徐某甲先后两次组织赌博人员张某乙(另案处理)、任某某、薛某某、何某某等十余人,到其位于阿某某市**团**连的家中,以“推二八杠”、“飞苍蝇”的形式赌博。徐某甲提供赌具并购买香烟、饮料、矿泉水给赌博人员,按照庄家上庄、下庄、通杀赢钱的5%抽头渔利,第一次抽头渔利50000余元,徐某甲及门头何某某、夏某某、徐某丙、阎某某各分得10000余元,第二次非法获利12000余元,徐某甲及门头何某某、薛某某各分得4000余元。

5.2014年2月,被告人徐某甲组织赌博人员张某乙、任某某等十余人,到张某乙联系的阿某某市**团**连**号傅某某家,以“推二八杠”、“飞苍蝇”的形式赌博,徐某甲提供赌具并购买香烟、饮料、矿泉水给赌博人员,并在赌场抽头渔利4000余元,后徐某甲通过张某乙给傅胜发2000元场地费。

6.2013年冬季,徐某甲组织赌博人员陶某某、王某某、焦某某等十余人,在**团农贸市场赵某某商店的库房内以“推二八杠”、“飞苍蝇”的形式赌博,徐某甲购买香烟、饮料、矿泉水给赌博人员并在赌场抽头渔利1000余元,后徐某甲给赵某某500元场地费。

综上,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二人共同开设赌场4次,抽头渔利累计11000余元,刘某某在赌场放水2次共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单独开设赌场4次,抽头渔利累计67000余元。

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何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二人共同开设赌场4次,抽头渔利累计11000余元,刘某某在赌场放水2次共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单独开设赌场4次,抽头渔利累计67000余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在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开设赌场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因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亚娟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阿某某市看守;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第一师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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