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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傅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1〕26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镇**街**号,现住杭州钱塘新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至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2019年10月14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2019年11月1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杭州钱塘新区**雅苑**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傅某某、张某某、徐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因酒后随地便溺与被害人付某甲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随后,被告人徐某甲、傅某某、张某某、徐某乙、王某某(另案处理)共同以拳打脚踢、自行车砸等方式对被害人付某甲及潘某某、付某乙实施殴打,造成付某甲左侧7、8、9肋骨、左侧筛窦纸板骨折,潘某某左手皮肤裂伤、腰背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付某乙左侧耻骨下支走行欠自然。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害人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傅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车载被告人徐某甲返回现场投案时被抓获;同年11月3日,被告人徐某乙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家属各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共享单车;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例、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鉴定意见告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甲、潘某某、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傅某某、张某某、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行政现场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傅某某、张某某、徐某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璐

检察官助理:胡灵芝

2021年2月8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傅某某、张某某、徐某乙现均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数字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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