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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于某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汤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汤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汤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51956********,汉族,小学五年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逊克县,系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村**,住该村。2019年3月7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乌伊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7日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乌伊岭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141970********,汉族,初中一年文化, **林场**,户籍地黑龙江省汤旺县,住**林场。2019年3月5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乌伊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乌伊岭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森林公安局乌伊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于某某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徐某甲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徐某甲到其居住的村子东南红松林捡柴火,在原乌伊岭林业局克林林场施业区61林班内,发现一个黄色袋子,打开袋子看到里面有冻死的一只飞龙(花尾榛鸡)、一只野鸡(雉鸡)、两只灰狗(松鼠),徐某甲将袋子放到捡柴火用的三轮自行车上,并用树枝盖在袋子上回到家中,徐某甲将装有四只野生动物的黄色袋子放在仓房冰柜里,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于某某驾车给徐某甲家送大米,徐某甲将其捡拾的四只野生动物送给于某某食用,并在自家仓房内将装有四只野生动物的黄色袋子交给了于某某,于某某驾车离开徐某甲家。经鉴定:飞龙为鸡形目松鸡科花尾榛鸡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1月30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留存在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飞龙(花尾榛鸡)一只照片、野鸡(雉鸡)一只照片、灰狗(松鼠)两只照片;

2.书证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详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二、于某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

2019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黑F****0的银灰色一汽佳宝牌面包车给徐某甲家送大米,徐某甲将自己在原乌伊岭林业局克林林场施业区61林班内捡拾冻死的四只野生动物送给于某某食用,于某某同意后,徐某甲在自家仓房的冰柜里将装有冻死的一只飞龙(花尾榛鸡)、一只野鸡(雉鸡)、两只灰狗(松鼠)的黄色袋子交给于某某,于某某看到袋子里面有四只野生动物,于某某将装有四只野生动物的黄色袋子放到一汽佳宝牌面包车内返回家中,到家后于某某将黄色袋子挂在院内的柴火堆旁。2019年1月30日8时30分许,于某某要去乌伊岭镇参加葬礼,想顺路将上述四只野生动物送给亲戚食用,于某某将四只野生动物换装在白色塑料袋中并放到一汽佳宝牌面包车后备箱里,于某某驾驶一汽佳宝牌面包车搭载其妻子徐某乙从家中出发,当天9时30分许行驶至乌伊岭桔源检查站时,被在检查站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鉴定:飞龙为鸡形目松鸡科花尾榛鸡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月30日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留存在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飞龙(花尾榛鸡)一只照片、野鸡(雉鸡)一只照片、灰狗(松鼠)两只照片;

2.书证情况说明,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详细;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于某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龙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徐某甲被取保候审在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村,被告人于某某被取保候审在**林场;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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