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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涉嫌盗窃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组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9********,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镇**村**组。2015年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经常乘坐被害人郭某某的出租车两人认识。2020年3月3日徐某给郭某某打电话,称要乘坐出租车去亲属家。因徐某平时有赌博的不良嗜好,手头拮据,在乘车途中产生想通过窃取郭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的方式,以盗窃银行卡内钱财的想法。之后徐某以打电话的名义向郭某某借手机,郭某某不知情将自己手机交给徐某,徐某用自己的手机登录郭某某的支付宝账号(郭某某的手机号码1500443****),然后向郭某某的手机发送验证码,徐某得到验证码后,欺骗郭某某通过刷脸的方式更改其支付宝密码,之后用自己的手机登录郭某某的支付宝账号。

2020年3月3日晚上,徐某登录郭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通过支付宝花呗商品交易的方式向自己的支付宝账号(254862****@qq.com)转了300元钱。2020年3月5日徐某再次登录郭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郭某某支付宝内的5000元钱转到其母亲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上,李某某的账号一直都是徐某在使用,之后徐某再次将钱从其母亲李某某支付宝账号上转到自己支付宝账号(254862****@qq.com)上。徐某共盗窃郭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5300元,徐某将窃取的钱财用于赌博等方式进行挥霍。被害人郭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报案,被告人于2020年3月23日投案自首。现徐某已赔偿郭某某的经济损失,郭某某谅解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扣押笔录及转账记录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法约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投案自首并认罪、悔罪,退回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鉴于有犯罪前科,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文书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通镇永胜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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