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98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3********,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2月1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于2020年2月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3日经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交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骗取贷款罪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杨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普陀支行)“巢享贷”贷款系专款用于家装消费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虚假商品购货订单的方式虚构家装交易背景,骗取建设银行普陀支行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万元,所得资金用于支付杨某某等人好处费、归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等。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徐某某无力偿还,造成银行经济损失2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已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
二、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
2017年6月至9月,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各一张,累计透支本金92268.7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向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尾号:6090)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持卡多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49619.25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1月14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2017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尾号:3102)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持卡多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42649.45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1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1501.55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建设银行普陀支行出具的《关于“家装贷”贷款条件的情况说明》《家装贷产品说明》《星易通汇和建设银行“家装贷”业务合作协议》,被告人徐某某与建设银行普陀支行关于“家装贷”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催收情况说明等以及证人张某某、胡某某提供的借条、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乙、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虚构其在红星美凯龙沪南商场购买“丽之星”家具的交易背景,骗取建设银行“家装贷”贷款23万元后到期无力偿还的经过与金额。
2.建设银行、兴业银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银行报案书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持上述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经多次催收未能归还的事实。
3.建设银行普陀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客户回单,证实被告人家属已于案发后代为偿还贷款本金23万元。
4.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观音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5.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第一支队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徐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骗取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骗取贷款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逄政
检察官助理:任志伟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审计报告一册、补充材料六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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