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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采矿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新泰市人,农民工,户籍地:新泰市**街道**村**号,住临沂市兰山区**镇**庄**村。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徐某甲在没有获得环保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房**坊,使用硫酸、磷酸、封闭剂、颜料等材料给衣服撑子镀色,并将作业产生的废酸液通过暗管排放至柳青河。2019年4月24日14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联合兰山区生态环境局对该作坊进行查处,并在厂院内无防渗措施的蓄水池内发现待排废酸液约5立方米,经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认定,涉案废酸液Ph值小于2,属于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证人徐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通过暗管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志虎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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