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湘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质的情况下,合伙在湘潭县**镇**村**组**号黄某某的家中私设生猪屠宰场,非法屠宰生猪。徐某某将屠宰的生猪肉出售给湘潭市**区**镇*食堂的刘某某、**村经营“**小笼包”的吴某某,销售金额共计82428元,违法所得约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质,私设屠宰场,屠宰生猪对外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周省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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