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号。因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于2017年7月14日被原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伍家岗分局行政罚款398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相关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121号经营的“****便利超市”中销售卷烟7188包,销售金额共计110159.5元。
2020年4月19日,宜昌市城区烟草局执法人员在徐某某经营的“****便利超市”中查获卷烟3728包,价值金额共计6485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销售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胜
检察官助理:付钦青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号,电话:1869632****。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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