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三部刑诉〔2020〕Z4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村**组**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本院决定对徐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证》等证照的情况下,从一流动“猪贩”处收购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40头,运至都江堰市**镇金**村**组其私设的生猪屠宰场所,准备私自屠宰生猪并销售。次日凌晨3点,都江堰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接群众举报后赶至现场执法检查,查获生猪产品23头、生猪17头以及屠宰刀具6把、挂钩36个。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生猪(活体)2090公斤,总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0915元;生猪产品(白条肉)2030公斤,总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7590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都江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扣押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生猪屠宰、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敬雯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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