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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15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2019年3月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作为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知**公司无证券经营资质,仍接受湖北**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委托,代理该公司销售股权进行融资,并按照股权销售金额的30%-40%收取佣金。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以**公司公司名义,通过公司业务部及下级代理商,采用举办路演、业务员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湖北**公司项目,以湖北**公司即将挂牌新三板、投资人可获取高额回报,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如未完成挂牌上市则按照投资额年化10%的收益率加价回购等为由,共招揽71名不特定公众购买湖北**公司非上市股权。经审计,**公司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194万元,**公司公司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63.63万元。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经与公安机关联系,事先告知航班信息后,从美国乘坐预定飞机班次到达上海浦东机场,在入境时被查获后移交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及**公司基金共计退回赃款人民币226.7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许某某、马某某、杨某甲、兰某某、杨某乙、唐某某、顾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相关《增资扩股协议》、**公司有关股权融资峰会邀请函等书证,证实**公司采用公开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湖北**公司股权转让项目,并帮助湖北**公司吸收资金的事实。

2.证言杨某乙、管某甲、管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书证,证实**公司的人员、框架情况,被告人徐某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参与并推广湖北**公司的股权转让融资过程。

3.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相关涉案人员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涉案金额及部分资金去向。

4.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股权置换协议、协议、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的退赃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6.相关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俞琳

2019年10月16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16618****。

2.侦查卷宗十四册,司法审计报告二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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