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二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下城区等地通过路边张贴小广告等形式,向甘某某、王某某等人低价收购他克莫司胶囊、环孢素软胶囊、缬沙坦氨氯地平片、非洛地平缓释片、恩替卡韦片等50种药品,后通过微信、电话方式联系卖家,将药品经快递寄送等方式发货至浙江省温岭市、湖南省长沙市等地,向叶某某、彭某某等人进行出售,非法交易金额达50余万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杭州市下城区水镜苑**幢**单元**室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在被告人徐某甲的上述暂住地查获药品苯溴马隆片、盐酸贝那普利片、硝苯地平控释片共7盒,在被告人徐某甲存放药品的本市江干区赵家花苑**幢**单元**室,查获药品他克莫司胶囊、环孢素软胶囊等40类药品550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快递单照片、病历本复印件、价格鉴定、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甘某某、王某某、叶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案涉药品真伪鉴定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傅 强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卷宗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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