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5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镇**堤**号附**号,现住南县**镇**社区**附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0年12月14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藕池河东支流域为禁渔水域,且现阶段属于禁渔期的情况下,在藕池河东支流域南县南洲镇永安社区原造纸厂附近水域,使用“抛洒地拉网”捕捞水产品,被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捕获渔获物共计1420克,所有渔获物均已被执法人员作无害化处理。
经南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使用的渔具名称为“抛洒地拉网”,类别为杂渔具,属于渔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渔具。
2020年11月27日,南县农业农村局将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移送南县公安局,12月14日徐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及到案说明、户籍资料、渔具认定意见书、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平面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徐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茜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1113****;
2.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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