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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6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工重庆市涪陵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9日至9月26日)现已全部审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区的通告》:从2020年起,长江重庆市水域禁渔期调整为2020年1月1日零时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禁止捕捞作业,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

2020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带上电鱼工具前往李渡马鞍涞滩河捕捞水产品,当日14时许,公安民警将正在电捕鱼的被告人徐某某抓获,查获渔获物:鲤鱼、鲫鱼等共计2.8千克。

2020年7月5日,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将正在捕捞水产品的被告人徐某某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交纳生态修复金3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贺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现场指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忠

检察官助理:谭玥华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幢家中;

2.案卷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生态司法修复金缴纳凭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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