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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69********,仡佬族,小学文化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栋**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4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禁渔期,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分水镇天山村小河组马颈河区域(马颈河中华倒刺鈀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使用三张渔网捕捞水产品。次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收网取鱼时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其捕捞的鱼产品共31尾,经称量,重量为0.845千克。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使用的渔网为渔业捕捞禁用网具;捕获的鱼类学名为光唇鱼,务川当地俗称赤尾子;实施捕捞河段属于天然河流保护河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渔网、鱼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涉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玲玲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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