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宝山区联杨路沈沪路柴塘河岸边,使用事先准备的背包式电捕工具实施电捕鱼作业时,被上海市宝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抓获,涉案渔具被依法登记保存。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渔获物1.92公斤已被无害化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函》、《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的经过。
2、书证《上海市水产办公室文件》、《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案发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
3、书证《现场检查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关于登记保存渔获物处理情况的说明》,证实涉案背包式电捕工具一套依法登记保存于上海市宝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罗店渔政仓库,涉案渔获物重1.92公斤,已被无害化处理。
4、书证《渔具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5、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表》,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王 帅
检察官助理 汤意平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01285****。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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