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03年7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9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4月29 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岸区汉口城市广场新益街路边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红色、绿色片剂混装的毒品疑似物2袋(重11.49克)和白色晶体颗粒毒品疑似物3袋(重5.16克)。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有1袋白色晶体颗粒毒品疑似物(重3.34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其他毒品疑似物共重13.31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告人徐某某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板对尿液检测的照片;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照片、称量及取样照片;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5.检验报告;6.检查笔录;7.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毒品再犯、前科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倩
检察官助理:魏向佳子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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