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刑检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松原市**县**派出所**村**社,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 0 1 9年2月1 4日1 7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岭东路交汇处天富公馆一楼大厅内,公安机关因被告人徐某某形迹可疑对其盘查,当场在徐某某随身物品中收缴冰毒10. 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萌茁
2019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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