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蒙自市人,农民,户籍地:云南省蒙自市**镇**村**社,现住个旧市**路**号**单元**号。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1时40分许,个旧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个旧市**路**号**单元**号被告人徐某某的家中查获疑似枪支9支。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枪支中共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三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枪支等物证;
2、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3、枪支鉴定意见;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民用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颂扬
2020年9月26日
(院印)
附项:
1、被告人徐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个旧市**路**号**单元**号,联系电话:1311873****;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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