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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227********6010,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住德江县**街道**路**号,农民。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于2009年12月28日被德江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14日被德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31日被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8月1日被德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13日被德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被告人徐某某通过网络购买装修用的射钉器,同时购买枪管、气阀、瞄准镜等零部件,改装成枪支,并购买了弹珠和射钉弹,随行携带并搁置于自驾的面包车内。

2020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贵D2D553的面包车,从**镇**村欲驶往德江县城,途径**镇**村**组时,遇**镇安监站协同德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开展道路交通检查,交警让其停车登记接受检查,徐某某因自己酒后驾车且无证驾驶、并携带枪支,担心被查,遂趁民警不备,驾车逃跑。交警即驾车追赶,在**村**组将弃车逃离的徐某某拦截抓获,并带到**镇政府大院,在其驾驶的贵D2D553的面包车内查获黑色射钉枪1支、子弹32发、弹珠24颗,并依法扣押。

2020年1月21日,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德江县公安局委托,对从徐某某手中扣押的枪支进行了鉴定。经检验,该枪全长805mm,“枪管”长685mm,枪管“口径”10.00mm。经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及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及现场照片,到案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②证人证言:王某某陈述;③被告人徐某某供述;④鉴定意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枪弹)字[2020]03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由侦查人员依法调取和收集,取证程序合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故意伤害、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险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理;审查中,其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1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畅光

2020年7月31日 

附:1.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2.侦查卷宗2册;

3.被告人徐某某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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