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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寿宁县**镇**村**巷**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从寿宁县**镇**村的一位老人处购得土铳一支,并将土铳带回寿宁县**镇**村**巷**号家中,后用该土铳与张某某一起到**镇**村的“福山”狩猎。2020年8月25日,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从寿宁县**镇**村**巷**号徐某某老宅一层楼梯下储藏间、二层楼梯口房间内查获射钉枪一支、土铳一支。射钉枪为其弟弟徐某甲(另案处理)所有。徐某某被民警传唤到寿宁县公安局凤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涉案土铳属于火铳类非制式枪支,其以火药为动力,枪管、枪管与传火孔均贯通,能实现发射功能,符合枪支认定标准,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扣押的土铳一支;

2.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书证;

3.证人徐某乙、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寿宁县公安局拍摄的土铳、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经鉴定认定为枪支的土铳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光强

2020年10月19日

附:

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村**巷**号,联系电话:13959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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