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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7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县**镇**村**园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某、石某某、徐某甲沿景清线自西向东行驶,18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景清线K26+650M路段处时,车辆驶出有效路面翻滚下道路南侧70余米山崖,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徐某某、石某某、徐某甲受伤,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认定王某某、石某某、徐某甲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晨珲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县**镇**村**园村**队**号。

2随案移送卷宗两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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