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诉〔2020〕Z17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3********,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王某甲(已判决)介绍叶某某(已判决)给王某乙(已判决)要账,王某乙授权叶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阿拉善盟**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平罗县**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叶某某找来罗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找来张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又找来陶某某、金某某、焦某某(三人均已判决),自2017年10月15日起先后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冶炼公司厂区和“众一”旅馆内持续以24小时跟踪贴靠方式向刘某某索取债务,其间张某某等人手持铁锹等工具对刘某某进行看管,并采用往刘某某被褥上泼水后又用电风扇吹风、弹吉他、敲钢管床等方式干扰刘某某休息。2017年12月17日,经刘某某家人报案,民警到“众一”旅馆205房间内将被害人刘某某以及被告人徐某某、陶某某带至当地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刘某某借机脱离徐某某等人控制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与王某乙、叶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陶某某、金某某、焦某某、王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玉凤
2020年11月4日
附:
1.侦查卷二册及其他材料29页、光盘一张。
2.《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复印件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0950****。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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