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2011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云南省芒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10月被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与孙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及其余两人(在逃)到昭通向被害人臧某某索要债务,2017年8月18日9时许,双方在昭通市昭阳区**街见面后,臧某某被带上车辆,并于当天14时许被带至昆明市五华区**大厦**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进行看守,次日18时许,藏某某朋友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从云南省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转出并转为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金艳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材料卷壹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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