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70********,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村5组,现住地广东省**市**区**村出租屋。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某(另案处理)以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需要融资为由,于2015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租用贵阳市**路**号**大厦**单元**层**号作为经营场所。
201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经许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在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担任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该公司没有相关金融资质的前提下,帮助陈某某、许某某等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投资深圳**公司产品为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
经鉴定,在被告人徐某某担任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共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48.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借款协议等;
二、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叶某某、吴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
四、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箫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司法会计鉴定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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