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81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区**院**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镇**村)。2005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临时羁押于广东省廉江市看守所,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5月3日、2019年7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2019年6月4日、2019年8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董某某(另案处理)出资成立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哈尔滨市松北区**道**号作为办公地点。通过宣传会、讲课、微信群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哈尔滨**有限公司生产的桦树茸口服液、桦英雄饮料项目,并宣称有国家一带一路政策支持,且公司上市后投资人可获得股票回报等虚假内容;并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向投资人承诺投资人民币10,000元以下成为会员,在公司网络平台获得6倍投资额的积分;投资人民币30,000元以下,获得8倍投资额的积分;投资人民币30,000元,获得10倍投资额的积分,1积分等于1元钱,每天可获得总积分0.1%的提现金额度,每周可以在公司的网络平台提现金一次,投资人每推荐一位新投资人可以在新投资人投资总额中获得一定比例的积分和现金回报,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017年11月,**公司不再每周为投资人返款,并于11月至12月期间,与投资人签订协议约定于2018年1月30日返款30%-40%,但到期未返款。经审计,至2018年2月5日案发,该公司共计发展会员1,840人,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9,022,500元,给投资人返款共计人民币8,343,008元。所吸收的资金全部打到**公司法人刘某甲(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
被告人徐某甲作为**公司宣传讲师,自2017年7月至9月,每天在公司的教室通过讲课向来公司考察的人宣传公司实力、产品、经营盈利模式、如何投资公司、如何获利等,听课人员1000余人。在此期间,该公司发展会员1080人,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15,629,500元。徐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0元。
经侦查,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广东省廉江市**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证言;
3. 被害人于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
4. 被告人徐某甲及另案被告人董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 黑龙江容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
6. 徐某甲讲课录音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销售商品为名,变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妍
2019年8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在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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