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26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89********,汉族,大学文化,江西弋阳人,家住江西省弋阳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徐某某担任**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经理,在义乌市**路**大厦**楼1104-1105室办公,负责**义乌分公司业务,以年化8%-9.8%的收益为诱饵,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先后向陈某某等61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104万元,造成损失2034.08万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投资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投资情况统计表,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胡某某,陶某某,陈某甲,楼某某,金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童某某,陈某某,陈某丙,吕某某,方某某,何某某,莫某某等人的陈述,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国潮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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