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859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56********,汉族,小学文化,原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浦江镇**路**号门店负责人,户籍在**镇**村**号。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担任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浦江镇**路**号门店负责人期间,组织业务员采用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销售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各类理财产品,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经司法审计及审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组织业务员累计吸收资金4190000元,其中未兑付4139225元。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资人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的陈述及提供的《委托融资租赁合同》、《回购承诺书》、POS机签购单等书证证实,上述投资人通过**路**号门店在**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金额、利息等具体情况。
2、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集团有限公司闵行区**门店、**门店张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查证表等证实,被告人吸收的资金数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在**集团有限公司的任职情况及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玮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92168****)。
2、侦查卷宗二册、审计卷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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