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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90********,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虹桥理财中心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村**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起至案发,被告人徐某某担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虹桥理财中心(经营地位于本市长宁区**路**号**号楼**室,以下简称“**虹桥中心”)业务员,**虹桥中心招募销售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的方式,销售约定年化收益率的理财产品,以此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截止案发,徐某某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余万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及购买记录证实,其通过**公司业务员徐某某购买了**金服的理财产品。

2、相关营业执照、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投资金额明细表等书证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实施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锋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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